有關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得否禁止施工勘驗且不得發給使用執照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0.05.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87835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00010162號函,兼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2610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16日北工施字第09911096252號函。
二、本案經函詢法務部,茲據前揭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4月1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01750號函復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給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假處分後,主管建築機關應否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或不得依建築法規定發給使用執照,應視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定…。」(如附件)
三、次按「按建築基地如生私權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一案,前經奉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62內1610號函核釋在案。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至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給,應以建築物之合法完成為前提,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建築基地為法院假處分查封,喪失建築使用權利,縱令主管建築機關未命停工,亦應受法院查封之拘束。其在查封原因未消滅之前,擅自繼續興工完成者,即屬侵害他人權利,顯難認其為合法,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以維公益。」、「…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基地既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縱令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變更之情事,亦應先為依法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得繼續施工勘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工程施工中,經法院查封者,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要非不得繼續施工。…至施工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七十條規定辦理,並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函知原查封之法院及副知該管地政機關。」分別為本部66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67年3月9日台內營字第769667號及75年11月29日台(75)內營字第450466號函釋在案。(諒達)
四、是本案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得否禁止施工勘驗或核發使用執照1節,請依法務部100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00010162號函及本部上開函釋說明,就個案情節查明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後,本於權責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