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撥用地方有土地提供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作業流程1份
內政部109.7.27台內營字第1090812311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9年6月18日召開「中央興辦社會住宅推動小組第8次會議」備忘錄及本部地政司109年7月3日內地司字第1090273552號書函辦理。
二、查本部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說明二:「......依『住宅法』第8條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委託或監督機關指示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並得準用『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準此,本部業指示住都中心興辦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新竹縣、基隆市等16處社會住宅,合先敘明。
三、依「住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同法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25條、第104條、第107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為協助住都中心取得地方有土地興辦社會住宅,參考本部「公地撥用作業手冊」第二章撥用作業程序,研訂本部撥用地方有土地提供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作業流程如下(詳如 附件 ):
(一)調查需用土地資料。
(二)本部(營建署)指示住都中心興辦社宅 。
(三)本部(營建署)徵詢縣市政府同意撥用。
(四)本部(營建署)填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件。
(五)報由本部(地政司)代擬代判院稿逕行核定。
(六)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檢附核准撥用土地清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七)本部(營建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住都中心申請建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