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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諶○○建築師事務所為江○○君等二人申請建造執照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5.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4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100364300號函。

二、按屋頂突出物之適用對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已有明定。另查同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不作為層數計算;不計入容積率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其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應一併計入該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若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符合前開面積限制,即無前開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不作為層數計算及不計入容積率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適用。

三、檢還申請書圖副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