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適用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6.18.台內營字第0990804692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9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08311號函辦理。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本部83年9月22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台,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建築面積」及「露臺及陽臺」用語定義,所為關於建築圖面上加註陽臺之解釋,係屬實體規定;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尚無廢除或禁止有關陽臺之相關規定,故本部83年9月22日前揭號函經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停止適用乙節,非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是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仍得適用本部83年9月22日前揭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