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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擁有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權者(非住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10.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0月8日府工使字第0970101913號函。

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久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條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按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條例雖未對利害關條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為本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者(非住戶)是否為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條人」乙節,應視其與條例第35條規定之規約等文件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餘,就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