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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部題庫大樓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1.24.營署建管字第0950060171號

說明:

一、復貴部95年11月17日選總字第095170157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圍棋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須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為本部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806號函所明釋,故旨揭題庫大樓是否為公寓大廈並提列公共基金乙節,請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屬於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賦予起造人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與公有建築物每年度是否依法編列相關養護費用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