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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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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依據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摘錄「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相關條文:

第五條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原地申請建築免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及農地應有耕作事實證明,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第六條 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之農舍或住宅,符合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依下列規定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二層以下且未興建地下層者,其申報開工時,得免檢附施工計畫書。

二、建築物施工中得免申報勘驗,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三、經起造人同意自行監督混凝土品質者,得免適用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

 

第十條 災區建築物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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