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優先承購國民住宅者,欲轉讓該國民住宅,其居住期間認定疑義乙案(停止適用)
內政部94.12.26台內營字第0940088033號函
一、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備第4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四、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權利者。」依上開規定,若身心障礙者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優先承購國民住宅,則其轉讓該國民住宅時,應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5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47條第2項所定一定期間為2年。」綜上,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優先承購國民住宅者,轉讓該國民住宅時,其居住期間之認定,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