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適用規定
內政部101.3.20台內營字第1010801762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五年)。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O八四一四六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