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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與議員助理費案 豈能二判

一月初,台灣高等法院因前立委高虹安使用助理費涉嫌貪瀆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再度引起各界對立法助理費機制的重視。由於現行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助理」制度,分別於「立法院組織法」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有不同設計,以致地方議會助理費案多以有罪判決,而立院助理費案則多無罪定讞,衍生不公平裁判爭議。在憲法法庭尚未判決前,固然無法斷然評議結果,但制度設計緣起卻有說分明的必要。

此項為強化民意代表議事能力的機制,無論中央或地方,皆是由立法部門主動提出規畫,行政部門被動以對;惟精省後,內政部於制訂地方制度法時,即就事涉地方民意代表的費用支給事項,曾考量是否在該費用支給專法中加以規範。內政部首次起草「地方民意代表立法助理」機制,事前曾與中央人事行政機關協調,獲知中央行政部門並無主動規畫立法助理機制的設想;易言之,中央行政機關聽任立委「聘用」助理,在機制上既無任何常任文官的資格考量,更無明定助理享有常任福利措施的權益保障。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立院於該院組織法第廿六條之二規定:「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助理四人以上…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說明立委的立法助理係與立院形成民法之「僱傭關係」;助理費雖由立院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惟其「聘用制」卻未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納入立法院組織編制,自不屬編制內具有常任性質之聘用,即屬民法僱傭人員。

惟當時並不適用勞基法,其適用勞保的定位尚不明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立法院組織法全文修正,於第卅二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始將立法助理適用勞基法明文化。

前揭地方費用支給條例係在依照中央人事行政機關的協調意見,復參考立法院組織法上揭條文的立法旨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完成立法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明定議員助理的「遴選」名額,費用總額直轄市、縣(市)有別,但其因係地方議員遴用而非僱用或聘用,勢必再由地方議會「雇用」,始得由地方議會編列預算支付薪資。所以議員助理的實際受雇名額及薪資皆可明確,是其在法規範上與立委助理不同之處。

地方費用支給條例曾於九十五年及一一三年修正,除先將議員助理適用勞基法外,即是將議員助理費明定為「議員助理補助費用」;換言之,議員助理薪資屬於議員給付支出,此與立委助理薪資明定由立院公務預算支應不同。

經比較,二者有下列不同:

一、立委助理係立委聘用,二者應屬民法上雙務契約之「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保障權益。

二、議員助理薪資由公務預算支應,改為公務預算補助後,議員助理的法律地位,由立法機關與議員助理間的僱傭關係,改為議員與其聘用之助理間的僱傭關係。

三、總體言之,立委助理與議員助理均適用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享有勞基法之權益保障。其薪資支領形式上雖有明確或不明確之爭議,但在支付勞健保等保險費用後,應無不明確之爭議。故立委與地方議員涉及之助理費案,不應有不同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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