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酒駕男機車罕見遭沒收 法官:供犯罪之物、不讓他再犯
台中江姓男子第4度酒駕被抓,台中地院法官列舉判例、見解,深思後認定他騎的機車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避免他再犯危及公共安全,衡量比例原則、財產權侵害,除依公共危險罪判他8月徒刑,罕見宣告沒收他機車,要防止他再度酒駕上路,可上訴。
檢警調查,江男2024年8月25日下午在潭子區朋友家中喝5瓶啤酒,隨即騎機車上路,行經神岡區大豐路4段因無照駕駛被警方攔查,發現他身上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呼氣值每公升0.64毫克,依公共危險罪嫌送辦。
台中地院查,江男過去曾3度酒駕,各被判刑4月、6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及7月,江曾入監服刑、罰金易服勞役,這次再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考量他酒駕且酒測值達0.64,犯後坦承,這次依公共危險罪判他8月。
中院特別指出,酒駕行為人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否定說認為交通工具僅是該罪的關聯客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效用;肯定說指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一切對犯罪具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
肯定說也舉例,行為人反覆使用機車酒駕,為預防再酒駕,實有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的工具,也就是該機車沒收的必要,沒收除可使其心生警惕、杜絕再犯,也彰顯國家禁制酒駕決心,對預防犯罪有實益。
中院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的犯罪工具,都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從犯罪學觀點,將酒駕車輛沒收,可降低再犯機會,採取肯定說見解。
中院也說,江曾3度騎機車酒駕,顯屬財產權濫用,江也自稱除這輛機車,家中還有另一輛,他平時上班都搭公車,沒在騎這輛車了,可見沒收不會對他生活便利產生重大妨害。
中院依比例原則、權衡江男財產權,及交通安全公益目的,認為唯有沒收他的機車,才能有效防止其再酒駕上路,宣告沒收本案「機車本身」,且不宣告替代價額追徵。
※ 提醒您:禁止酒駕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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