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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淑惠    被 告    林仁鴻即敏蕙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違反專利法上訴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垂直式工具盒」、「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係伊創作, 並分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型第六八三○三、五五九五○號新型專利,專 利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被告因上該產品新穎實用,深具市場潛力,被告明知未經伊之同 意或授權,所生產之產品更無新型專利之授權,竟圖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林松柏 、何松敏、泰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瑜公司)共同仿製伊產品從事製造、 販售,並於產品包裝加註「NEW&PATENT ED」新型專利,再於產品 報價單一再聲稱「擁有美國、台灣」專利品,甚且於產品上標示伊已失效之專利 證書號數:一六一二五號,足以使人誤認其產品係請准專利,妨害經濟部智慧財 產權(即中央標準局)專利事務之管理,並侵害伊之專利權。經伊查悉,即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停止仿冒侵權行為被告置之不理,仍 繼續生產至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為此伊依法提出告訴,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 其違反專利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 並得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時,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專利之計算方式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得擇同條 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所列之方式之一計算其損害。而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 銷售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0000000元、一七 七四○八元、五八五四四七元、二六○八一三元、四五九六一二元、二二七八四 三元。依上開規定,伊因遭被告之侵害,伊就上開二項專利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 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本件伊 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為每年四百四十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間,因被告惡 性仿冒、削價競爭,致每年損失在三百萬元左右,總損害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 依林松柏在刑事庭所供,被告於十年間仿製二項專利之總量達三十萬組之多。而 泰瑜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致被告之報價單為每組六十九元,被告在刑庭自 承其成本費為四十九元,是其利潤為二十元,與伊自為銷售之利潤為二三、四元 相當,是依上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伊就第六八三○三號專利被侵害部分 ,最少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等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 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原一併就第五五九五○號專利侵害請 求損害賠償,減縮只就第六八三○三號專利被侵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㈠、伊製作販售系爭產品,係經原告授權,蓋由所自認「被告生產製   造前後約十年」之事實(詳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狀)得知,伊生產製作   系爭產品,比原告之專利權還早(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日始取得專利權,據此原   告謂伊侵害其專利,即顯無法律上理由。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   號判決意旨謂:「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   依約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四九五號判例同其   意旨),而原告為專利權人,於授權之初,既同意伊得作販售「八件組」、「三   十件組」產品,並於生產製造販售多年(至少八年)後,始謂系爭產品侵害其專   利權,是則原告之主張即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㈡、次查,生產數量問題,證人   林松柏於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八五三號結證稱:「八件組的較小一年平均   約三、四千或二、三千個左右。」,據此證詞得知,伊生產系爭產品,一年最多   亦僅有四千個,自原告取得專利權起至八十六年止,以六年計算,最多亦僅二萬   四仟組。原告竟謂伊生產二十五萬組,即顯然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之專利產   品,伊僅僅生產「八件組」,原告竟誣指包括「三十件組」在內。是則原告之主   張,也與事實不合。㈢、再者,依原告自認之事實,係爭專利權產品其僅製作「   三十件組」及「十四件組」,而伊並無生產製作該種組合,亦即伊僅生產販售「   八件組」,是則原告謂伊生產販售該產品,致使其之銷售額減少云云。然查市場   需求不同,產品亦不同,如何影響?似乎應請原告舉證說明,且亦應舉證證明兩   者有必然之關連,否則原告之主張即顯無理由。㈣、系爭產品之專利僅在盒子部   分,其內容物之起子則不在專利範圍之內,伊就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為五十四元   至五十八元,利潤平均為四元而已,原告指其利潤為二三、四元顯然過高。㈤、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於八十二、八十   三年間即發現伊仿製其系爭產品,並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美國芝加哥發現仿冒   品,並前去購買而取得銷價單,但其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提起告訴。依專利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垂直式工具盒」、「可多層多面多邊成型卡入組合」係其創作,分別 經核准取得新型共六八三○三、五五九五○號專利,專利期間分別為八十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 ,而被告於原告取得專利後仍有製作系列系爭產品販售,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經原告委律師通知停止仿冒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二份,鑑 定報告及律師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三號偵 查卷可稽,並為被告就此部分不為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所生產之八件組「垂直式工具盒」是否經原告授   權同意其製作販售?㈡、原告對「垂直式工具盒」之專利範圍為何?原告僅生產   十四件組及三十件組,被告則僅生產八件組,是否侵害其專利,並使之銷量減少   ?㈢、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時間起點為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二年之時效而消滅?㈣、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數量共多少?致生原告之損害為多   少等項。經查: ㈠、原告所享有之「垂直式工具盒」新型第六八三○三號專利特質在於其形狀     組成,功能目的上,而不問其內容為可置多少件工具乙點,經原告陳述甚明     ,並有刑事卷所附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乙件可憑,即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僅以原告自己已生產十四件組及三十件組,其雖生產八件組,對於原告     之銷量應無影響等語置辯。又被告生產販售之產品,乃與原告上開第六八三     ○三號專利產品相同乙節,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違反專利法案卷核屬,且其行     為已構成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新型專利物品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按本件專利之特質,既在於該垂直式工具盒     之形狀組成及功能目的上,已如前述,則只要就其形狀組成及功能目的上加     以仿造,即屬侵害其專利,至於其究為幾件組,則在所不問。雖其件為幾組     對於購買者之選購不無影響,但因有八件組可資滿足購買者之需求時,而捨     十四件組不為購買,仍難謂其對享有專利權而僅生產十四件組及三十件組之     原告之銷量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係產銷八件組而已,對於產銷十四件組     及三十件組之原告應無影響云云,顯不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生產製造之上開產品,係經原告援權同意其生產販售云云     ,並提出授權書乙紙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授權被告就伊享     有之第一六一二五專利生產八件組而已等語。查系爭專利授權書乃明載原告     同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六三五號專利聯合型式即:⑴新穎透明式多層置物槽之     箱盒使用於三十件螺絲起子頭組件;⑵新穎透明式多面置物槽之箱盒使用於     八件螺絲起子組,此有上開授權書附於刑事卷可考。而被告所生產之「垂直     式工具盒」,與上開第一六一二五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並不相同,此由刑事卷     卷附之新型第六八三○三號及一六一二號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上所載專利     產品內容與構造不同即明。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坦承:「垂直式工具盒     )係原告其後研製之新產品,並因而由原告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情,二者既     屬不同,且於製作上開授權書時尚未開發完成,授權書上又未明白記入一併     授權,衡情自不包括在內,被告辯稱上開授權書之範圍應可包括其後研發完     成之第六八三○三號新型專利產第在內,而不生侵害專利權問題云云,即不     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六八三○三號專利長達十年之時間,但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伊自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取得專利時起,迄八十六年五、 六月間止,頂多產製系爭產品六年而已等語。按原告認被告侵害其上開專利 長達十年,即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無以證人林松柏在本院被 告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其自七十八年間開始生產系爭產品,前後 約十年云云為據(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卷第六八-六九頁 )。惟依上開專利授權書所載,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授權被告 開模、製造、生產第一六一二五號專利產品,而新型六八三○三號專利係於 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始經核發,是被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十月十日之前,原     告既尚無新型六八三○三號專利,被告自無侵害其專利之可言。且證人林松     柏在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係於七十九年初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經委製系爭     產品(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則其所     謂前後約十年,乃係概數,且包含量產前之製模及原告尚未取得專利之期間     在內,是尚難據此推算被告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達十年之久。另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被告生產系爭產品最晚係至八十六年五、     六月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是自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取得     專利權起算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第六八三○三號專     利之期間頂多為五年又八個月而已。次按,專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專利法第     八十八條第五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其於八十二年間(但詳細日期不記得)即得知被告     仿製其新型第六八三○三號專利產品,經其打電話予以勸止,被告亦已答應     ,故未予追究等情,有調查筆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考(見上開偵查查卷第七     十九頁反面),是被告最初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於八十二年間遭原告勸     止時已中斷,原告就其前之侵權行為亦已表示不追究,而此部分之行為與其     後被告又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為二次不同之侵權行為,其前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迄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原告起訴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     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已不記得係於八十二年間何時打電話制止,於原審審理,     亦僅言係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是取其中數計算,被告侵權之期間應係自八     十二年中即六月間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合計為四年,此部分為另一侵權     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訴時,仍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原告     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供雖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美國芝加哥發現仿冒品,但並不     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     無理由。 ㈣、按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即: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及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     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⑶、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構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為專利法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就系爭二項專利之銷售金額自八十二年起,     至八十八年止,固有逐年下滑之情形,惟關於其銷售金額,乃就新型第六八     三○三及五五九五○號二項專利混合計算,未加區分,是關於系爭新型第六     八三○三號專利部分,原告實施專利權可獲得之利益為多少,原告未能提出     確切之資料佐證,是其以二項專利之銷售金額之減少以推算本件損害之方式     ,即無法採憑。又系爭專利乃僅就「垂直式工具盒」部分具有專利,其內容     物即螺絲起子部分,則非專利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     販售系爭產品之利潤為二三、四元,乃係就包括其內之工具為整組粗略計算     之結果,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三頁、     第一七二頁),是原告主張以其利潤每組二三、四元乘被告於上開期間仿製     之數量計算其損害,為不可取。另泰瑜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致被告之     報價單雖載其售價為每組六十九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被告在     本院刑事庭自認其銷售之成本費用為四十九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三六八五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惟上開泰瑜公司之報價,乃就四十八件組、     三十件組、三十二件組為之,被告所承成本為四十九元乃就八件組為之,其     內容物不同,成本自然不同,且無法精確算出排除無專利部分之利潤,是亦     無從以此計算被告享有專利部分之利潤為二十元(即由報價六十九元減除四     十九元得二十元)。另被告雖稱其利潤只四元云云,但未據提出確切之數字     資料以供查核,並與台中市稅損稽徵處黎明分處函送有關泰瑜公司之營業額     資料相去太遠,故並不可信而不足取。原告另依兩造所指出之利潤為折衷之     計算,認被告之利潤每組可達十三元,且同意以此折衷方式計算(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二五五頁、第二宗第四頁),乃介於二三、四元、二十元及四元之     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資料觀之,尚屬可取。職是,原告主張以此     計算其損害,即以每組十三元乘被告仿製之數量,以計出損害之金額之方式     ,即屬可採。關於被告仿製之數量,原告雖指稱達三十萬組,惟此乃依證人     林松柏在刑事案件中所證其每月代製二、三千件,前後約達十年,而新型第     六八三○三號約占三分之一等語為據,然證人林松柏所稱十年云云,要只概     數而已,且其中包括原告尚未取得專利及時效已消滅之期間在內,已如前述     ,是關於侵權期間之計算方面,證人林松柏所證十年部分並不可取。關於數     量部分,證人林松柏在上開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稱為每年二、三     千件,但於本院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更正為係每月二、三千件(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卷第六八-六     九頁),且其所稱之二、三千件,乃包括新型六八三○三、第五五九五○號     、第一六一二五號三項專利產品在內,系爭新型第六八三○三號產品約占三     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是以每月二、三千件取其中數為二     千五百件計算,其三分之一為八百三十三件,以此推算四年之產量應達三九     、九八四組(即每月八三三組乘十二個月再乘四年,得三九、九八四組),     而其每組之利潤為十三元,被告四年侵害行為之利益即五一九、七九二元(     即十三元乘三九、九八四得五一九、七九二元),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就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為     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 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而具執行名義,是已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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